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小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西丰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丰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山西丰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城关镇罗王庄村村口。法定代表人刘三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继红,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西巷四号。法定代表人闫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旭,男。原告山西丰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矿公司”)与被告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矿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继红、被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矿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就精煤运输事宜订立《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调运中阳县苏村精煤,运输数量以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的实际运输量为准,货物运输装车地址为中阳县苏村矿,卸车地址为太原华润煤业焦化公司第一焦化厂(运费为91元每吨)或太原华润煤业古交发运站(运费为83元每吨),运费以承兑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与被告结算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66187.58元的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至今未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66187.58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1610.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对运费没有异议,利息需要重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承运方)与被告(托运方)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托运方、承运方双方协商一致,拖运方同意委托承运方调运中阳县苏村精煤,承运方同意承揽托运方调运精煤业务,以保障托运方的拉运货物安全。运输货物为精煤,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运输数量为10000吨(最终以到2013年4月25日实际运输量为准)。货物运输装车地址为中阳县苏村矿,卸车(交货)地址为太原华润煤业焦化公司第一焦化厂(运费为91元每吨)或太原华润煤业古交发运站(运费为83元每吨)。车辆运输托运费按托运方实收过磅数量结算,以承兑方式结算,但合同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义务。2013年5月15日,在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付运费366187.58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366187.58元的两张发票。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运费,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66187.58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路运输合同》一份、发票两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366187.58元。因《公路运输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行为可视为原告主张债权的行为,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366187.58元运费自发票出具的次日即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不当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矿公司运费366187.58元。二、被告华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矿公司366187.58元运费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