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益宣与方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宣,方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陈益宣,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金顺,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铭,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益宣与被告方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宣诉称:被告方铭于2013年8月26日和2013年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4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借款60000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40000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方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铭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陈益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方铭向陈益宣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元整,月息3分,按月付清利息。特据。借款人:方铭借款日期:2013年08月26日”。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陈益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方铭向陈益宣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月息3分,按月付清利息。特据。借款人:方铭借款日期:2013.10.27”被告还在两张《借条》上备注其电话号码。2014年7月30日,原告陈益宣以被告方铭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益宣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铭两次共向原告陈益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二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两次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现要求按月利率3%计息已超过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依法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借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方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益宣借款人民币一十万元及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六万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息,借款四万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6.5元,由被告方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赛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