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汪明与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蛇口招商路招商大��证券营业部,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明,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蛇口招商路招商大厦证券营业部,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6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崇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蛇口招商路招商大厦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许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燕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雪石,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层。法定代表人:谢永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燕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雪石,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汪明因与被申请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蛇口招商路招商大厦证券营业部、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招商营业部、平安证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需要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没有调查收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平安证券招商营业部、平安证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认定平安证券招商营业部、平安证券无须支付其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需要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已经对汪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逐一进行分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平安证券招商营业部、平安证券是否解除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汪明在2012年11月1日、2日、5日三天未在驻点银行上班构成旷工,同时汪明在2012年10月31日在平安证券招商营业部营业场所拉横幅进行维权,其行为明显不妥当,影响了平安证券招商营业部的正常经营秩序及声誉,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平安证券招商营业部、平安证券解除与汪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汪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汪明主XX安证券招商营业部计发其提成与约定不符,但其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汪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