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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冯某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根,绥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根、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03年我与被告双方就同居生活在一起,2005年12月11日在绥阳县坪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我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12月我与被告按揭购买了位于洋川镇学坝路蓝天康城鸣翠苑B栋3单元6楼3号房[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2013022**号、建筑面积为125.3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为:绥国用(2012)第2473号,使用面积为26.03平方]。婚后直到2008年的2月被告都没有怀孕,我就带被告到医院检查才知被告患有不孕症,至今在医院不断治疗,前后做过4次试管婴儿手术花去10多万元的治疗费(也在信用社贷了款)最终结果都是失败。我因身为家中长子结婚至今都没有小孩而十分痛苦,也背负着太多的精神压力。2013年10月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失去信任,致使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讲的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的感情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和被告郭某于2005年12月11日在绥阳县坪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冯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请求与被告郭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冯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郭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在庭审中,原告冯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郭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冯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冯某某主张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远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