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解志银与王传根、房德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德民,解志银,王传奎,王传根,李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德民。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志银。委托代理人魏东,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房德民与被上诉人解志银、王传奎、王传根、李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房德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兰朝、被上诉人解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传奎、王传根、李艳军、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28日4时45分许,李艳军驾驶鲁Q×××××号/鲁Q×××××挂号车沿京沪高速公路沂锡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03KM+850M处,追尾撞击王传奎所驾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鲁Q×××××号车乘坐人解志银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传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19天,产生医疗费56128元(其中原告支付6128元,被告房德民支付50000元),被告房德民另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2008年10月17日,原告入临沭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4524.5元。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住院天数为321天,出院记录载明解志银于2008年12月13日请假带药回家治疗,于2009年9月2日来院办理出院手续;费用清单中反映原告支付55天床位费。2012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入临沭县中医院治疗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501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支付门诊费858.96元。经原告申请,原审依法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解志银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李艳军为房德民雇佣的驾驶员,房德民为鲁Q×××××/鲁Q×××××号车主。被告王传奎系王传根雇佣的驾驶员,王传根为鲁G×××××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传根已赔偿原告3万元。保险公司商业险已理赔给被告王传根医疗费16838.4元。原告解志银为临沭县宏发工艺品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庭审中,原告解志银以鉴定结论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短为由申请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解志银诉称,2008年9月28日4时45分许,李艳军驾驶鲁Q×××××号/鲁Q×××××号车沿京沪高速公路沂锡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03KM+850M处,追尾撞击王传奎所驾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鲁Q×××××号车乘坐人解志银受伤,二车损坏。房德民为李艳军所驾车辆实际车主;王传根为王传奎所驾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经多次手术治疗已基本康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153.5元、误工费28782.6元、护理费17799元、伙食补助费6372元、营养费637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9365.5元、鉴定费2207.5元。被告房德民辩称,我方已赔偿原告8万元,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传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商业险中已理赔王传根16838.4元(解志银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传奎、王传根、李艳军未作答辩。原审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艳军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传奎负事故次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传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房德民和王传根按7:3的比例赔偿。因被告王传根车辆投保了商业险,王传根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传根赔偿。关于原告申请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问题,原告仅认为鉴定期限过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法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临沭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问题,虽然医疗费发票中记载住院天数为321天,但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后期向医院请假回家带药治疗,结合费用明细中床位费天数为55天的情况,法院认定原告该次住院天数为55天。原告解志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三次入院共产生医疗费81153.5元、门诊费858.96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88(19+55+14)天,伙食补助费为1584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为营养期限60日,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90日,结合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法院酌定护理费为5400元。5.误工费,原告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其误工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180日,误工费为29677元/年÷365×180=14635.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伤在两地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且治疗周期较长,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5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72985.7元,扣除被告房德民已赔偿的6万元,被告王传根已赔偿的3万元,实际损失为82985.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解志银交通事故损失82985.7元;二、驳回原告解志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解志银4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6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房德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志银的损失错误。解志银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酌定交通费2500元过高,应低于500元;被上诉人解志银总损失应为136035.7元。2.一审判决分担被上诉人解志银的损失错误,上诉人已经赔偿60000元,被上诉人解志银应返还上诉人10192.5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解志银辩称,被上诉人解志银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上诉人即使超出了其赔偿的责任范围,也应当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不应当由被上诉人解志银进行返还。被上诉人解志银注册有个人独资企业,且在临沭县阳光居小区租房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过低,但不再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解志银的损失计算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解志银的实际损失为扣除上诉人赔偿款60000元、被上诉人王传根赔偿款30000元后的数额正确,被上诉人王传根已经就损失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其中包含本案王传根赔偿的30000元,因此一审对损失的分配正确。被上诉人王传奎、王传根、李艳军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解志银经营独资企业且长期租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不依赖于种地,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解志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反驳证据,因此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解志银因受伤在两地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且治疗周期长,酌定为2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解志银损失数额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解志银的各项损失。2.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在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及赔偿次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将上诉人赔偿的60000元、被上诉人王传根赔偿的30000元先从被上诉人解志银损失中扣除后再由保险公司赔偿错误、将鉴定费1300元纳入损失范围进行赔偿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解志银的各项损失171685.7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889.2元,超出部分74796.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上诉人房德民赔偿70%计52357.55元,由被上诉人王传根赔偿30%计22438.95元,因上诉人已经赔偿60000元,被上诉人解志银应返还上诉人7642.45元,被上诉人王传根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该22438.9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解志银应返还王传根3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王传根就其赔偿的30000元已经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判决已经生效,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中不予理涉,保险公司及王传根可就之间的理赔事宜另行结算。综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解志银合计119328.15元,作如下分配:给付被上诉人解志银81685.7元、给付上诉人房德民7642.45元、给付被上诉人王传奎30000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淮开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上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解志银81685.7元、返还上诉人房德民7642.45元、返还被上诉人王传奎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上诉人解志银负担487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665元;鉴定费1300元,由上诉人房德民负担910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房德民负担150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