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张科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张科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7455-6。负责人曹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全兵(系特别授权),男,该行职工。被告张科莱(曾用名张科菜),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张科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因查明被告张科莱外出,住址不详,故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团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陈恢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负责人曹阳的委托代理人黄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科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诉称,被告张科莱于2010年3月11日在我单位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科莱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不否认上述欠款事实,但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影响了国家和集体利益。故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科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张科莱在2010年3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到期时间2012年3月10日,贷款月利率9‰,逾期还款罚息月利率13.5‰。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科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据职权调取了本院干警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张科莱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其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张科莱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贷款20000元,贷款用途为运输,贷款月利率9‰,按季结息,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逾期罚息月利率13.5‰。被告张科莱在收到贷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科莱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科莱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科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科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科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团伟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