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珊珊与班彦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珊珊,班彦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李珊珊,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代传士,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彦国,男,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金源路交汇处。负责人陈克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珊珊与被告班彦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珊珊的委托代理人代传士、被告班彦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敬道与赵玉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珊珊诉称,2013年11月23日21时10分,孙晓东驾驶鲁Q××××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我、李英、孙国翔、张瑞雨4人),沿临沂市河东区国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临沂市河东区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使的被告班彦国驾驶的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英、孙国翔、张瑞雨、孙晓东和我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1235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晓东、班彦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英、孙国翔、张瑞雨和我无事故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均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造成我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多处器官骨折。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我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为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2404.63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班彦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陪,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其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是事故车辆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真实性,审查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年检是否合格,如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双方责任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请求法院预留其他伤者的数额,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0时30分,孙晓东驾驶鲁Q××××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李英、孙国翔、张瑞雨、原告李珊珊4人),沿临沂市河东区国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东路交汇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临沂市河东区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使的被告班彦国驾驶的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英、孙国翔、张瑞雨、孙晓东、原告李珊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珊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2907.27元,病历复印费103元。2014年2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称河东交警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311235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晓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班彦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英、孙国翔、张瑞雨、原告李珊珊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28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珊珊的损伤评定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费用,按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20000元。”,原告李珊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李珊珊与孙晓东(已另案起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在临沂市××山区灯具城从事灯具的批发零售达一年以上,在原告李珊珊住院期间由赵辉(城镇居民)护理。再查明,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为被告班彦国,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及法医鉴定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河东交警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311235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后作出的,程序合法,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李珊珊居住地及到到医院就诊的情况,对所主张的交通费26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珊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精神造成很大痛苦,结合原告九级、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李珊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所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0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40天。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77.44元/天计算误工费,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李珊珊的伤情,其主张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珊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2907.27元,病历复印费103元、误工费18585.6元(77.44元/天×240天)、护理费2632.96元(77.44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交通费268.6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28264元/年×20年×22%),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292079.11元。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险已经用尽;原告李珊珊的上述损失292079.11元,应由被告班彦国按照50%的比例赔偿146039.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珊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2079.11元,由被告班彦国赔偿146039.56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原告李珊珊承担2000元,由被告班彦国承担2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