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李武军、李某某、李某、陈正发、杨进梅与夏朋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军,李某某,李某,陈正发,杨进梅,夏朋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李武军(第一原告),男,汉族。原告李某某(第二原告),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武军,即第一原告,系第二原告父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友,男,汉族。原告李某(第三原告),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武军,即第一原告,系第三原告父亲。原告陈正发(第四原告),男,苗族。原告杨进梅(第五原告),女,侗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献忠,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军,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朋根(第一被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女,在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委托代理人张美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一鸣,男,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原告李武军、李某某、李某、陈正发、杨进梅诉被告夏朋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军、原告李武军及原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友、原告李某、陈正发、杨进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献忠、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军、被告夏朋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军、李某某、李某、陈正发、杨进梅共同诉称:2014年4月27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受害人陈慧兰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慧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事故驾驶疏忽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包括:误工费人民币883元(3,200元/21.75天*6天)、护理费300元(50元*6天)、营养费240元(40元*6天)、家属误工费17,100元(原1:4,850元*2个月+陈其发(受害人叔叔):3,900元*1个月+李武(原1弟弟):3,500元*1个月)、餐饮住宿费6,203元、交通费3,08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丧葬费30,216元(5,036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63,100元(原3:28,155元*(18-5)年/2+原2:28,155元*(18-12)年/2+原4:28,155元*19年/3+原5:28,155*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36,000元、医疗费21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朋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起事故受害人在离斑马线200米左右处穿过隔离带横过马路,第一被告是正常行驶,事故主要责任在受害人。最多认可次要责任。第一被告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多次到医院看望受害人。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1,169.76元,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第二被告认可次要责任,理由同第一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人的苏MDG1**小型轿车沿青浦区明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青浦区明珠路进北青公路南约200米处,与受害人陈慧兰发生碰撞,造成陈慧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事故现场位于明珠路进北青公路南约200米处,为原始现场,明珠路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分车分向式道路,设有非隔离设施,夜间有照明。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疏忽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经调查取证,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陈慧兰的行走路线及方向,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又查明,陈慧兰事故发生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379.76元(含急救救护车费210元,急救用血费3,48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41,169.76元,现金3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再查明,陈慧兰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82年1月25日,第一原告系其配偶,第二、第三原告系其子女。第四原告系其父亲,第五原告系其母亲。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苏MDG1**小型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原告、第五原告分别在湖南省靖州县民政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每月11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收条、用血通知书、结账通知单、献血办公室证明、收据、临时医嘱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803,760元、误工费883元,并提供了居委会证明、租赁协议、保险缴纳情况表、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第一被告对保险缴纳情况表、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是2012年3月30日在徐泾办理暂住证,2014年3月10日在村进行暂住登记。第二被告对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缴纳情况表、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另提供了收条、原告亲属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公安局徐泾派出所证明。第一被告对收条、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亲属劳动合同、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收条、劳动合同质证意见与第二被告一致。第一被告主张受害人居住在,并提供外来人口信息表。第二被告对外来人口信息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人口信息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外来人口信息表上载居住地是老板提供的临时落脚地。第一被告后又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来沪人员居住信息查询表,原告认为查询表登记的信息并不客观,表格反映的是当时操作的信息,不是反映受害人的实际居住信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2、被扶养人生活费563,100元,并提供了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说明受害人和第四、五原告是农村户籍。第二被告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载明第五原告是有低保、残疾补助的,如果超过国家标准,不同意赔偿扶养费。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花费车损评估费240元、造成车损4,623元,要求原告承担70%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了车损评估单及评估费发票。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损应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受害人陈慧兰是从小区穿过马路而不是从公司走出来,明珠路人行斑马线可能是事故第一现场,被告当时车速应该很快,可能将受害人撞击到较远的地方,撞离斑马线。第一被告主张本起事故是受害人在离斑马线200米左右处穿过隔离带横过马路,从道路右边出来。第一被告是正常行驶,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受害人陈慧兰与被告驾驶车辆在明珠路进北青公路南约200米处时发生相撞,事故现场为原始现场。明珠路系分车分向式道路,设有机非隔离设施。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沿明珠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可确认陈慧兰事发时系处于机动车道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本案距离事发地点南约200米的北青公路明珠路交叉路口即有人行横道,故受害人行走于机动车道属于违法行为。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疏忽的行为亦属违法行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夏朋根对受害人陈慧兰的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苏MDG1**小型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斑马线是事故原始现场,受害人是过斑马线时被撞击到较远的地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亲属陈慧兰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凭证计算为41,379.76(含急救救护车费210元,急救用血费3,4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根据城镇标准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877,02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4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四原告的年龄及本案实际情况,计算为487,543.33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6、物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76,459.09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款1,356,159.09元的80%即1,084,927.27元,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部分584,927.27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确认为8,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592,927.27元。扣除第一被告已垫付的71,169.76元,故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521,757.51元。另第一被告因本案花费的评估费240元,造成车损4,623元,原告方应在继承陈慧兰遗产范围内为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72.6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餐饮住宿费,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武军、李某某、李某、陈正发、杨进梅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武军、李某某、李某、陈正发、杨进梅500,000元;三、被告夏朋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武军、李某某、李某、陈正发、杨进梅521,757.51元;四、原告李武军、李某某、李某、陈正发、杨进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慧兰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夏朋根972.60元;五、原告李武军、李某某、李某、陈正发、杨进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1.94元,减半收取9,530.97元,由四原告负担1,996.09元,第一被告负担7,53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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