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辖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经贤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贤红,沈英芳,江苏圣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辖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原半壁店工业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侯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鹏,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贤红,女,汉族,1972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英芳,汉族。原审被告江苏圣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后白镇二圣集镇。法定代表人匡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利,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贤红、原审被告沈英芳、江苏圣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辖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中航公司上诉理由为,双方没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彼此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法院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明,2012年11月1日,中航公司与圣湖公司签订《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飞行区排水工程(F3)标段施工合同》一份,上诉人将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飞行区排水工程(F3)标段发包给圣湖公司施工。2013年2月5日,圣湖公司与沈英芳签订一份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圣湖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沈英芳,两份合同中的第九条均约定“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以向合同签署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苏句容。之后,沈英芳将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交由经贤红施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中航公司与圣湖公司、圣湖公司与沈英芳分别签订的两份《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飞行区排水工程(F3)标段施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属无效约定。现实际施工人将发包方、转包方一并诉至法院于法有据,因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