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炉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依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炉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炉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炉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炉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某,曾用名翁某,男,藏族,牧民,文盲,捕前住甘孜州色达县。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炉霍县看守所。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以炉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布战斗独任审判,书记员泽仁娜章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下午,炉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炉霍县卡娘乡日常巡查中,发现该乡齐马贡村村民依某持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八发。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枪弹进行鉴定,该枪支为非军用、非制式,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依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收缴枪支弹药、等物品交接登记表、抓获材料、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依某的供述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依某归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依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依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二、对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八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布战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泽仁娜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务,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