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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20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0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溆浦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章洲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章洲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金圣大厦培训时,趁钟xx不备之机,盗得钟电脑包内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并利用事前偷看到的密码,在位于本市白云区地铁三号线北延长线广州地铁梅花园站一民生银行柜员机上分两次提现共计人民币3500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本案被盗窃的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⒊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何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处罚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金圣大厦培训时,趁钟xx不备之机,盗得钟电脑包内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并利用事前偷看到的密码,在位于本市白云区地铁三号线北延长线广州地铁梅花园站一民生银行柜员机上分两次提现共计人民币3500元。同年6月19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何某家属代为赔偿了钟xx4800元,并取得了钟x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钟xx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提取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资料,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免予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何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