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重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郝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重字第562号原告刘某,女,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郝某某,男,住白山市江源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7日在江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感情尚可。自2012年8月起,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多次毁坏家中物品。由于被告的不良行为,导致原告不敢在家居住。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口头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财产,我们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两台,冰箱一台,冰柜一个,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一个,电热板一个,高压锅一个,洗衣机一台。要求原告给付我5万元现金,理由是我上班挣了十五、六万元,为原告还买房外债10万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现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经江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针对是否有共同财产分割的焦点问题,向法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原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其陈述被告在婚后只交给原告两个月工资,其余花销都是原告自己收入所得,无任何积蓄,家电等生活用品是原告婚前置办的。被告提交证据并陈述如下:1、2011年3月27日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结婚时收礼2万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存入储蓄银行,并且都被原告取走了。2、工资条复印件3页(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工资共计122550元),证明被告上班挣的工资都交给原告了。被告陈述电视剧等家电有收据都是婚后购买的,但放弃分割。原告质证:1、被告提交的2万元的开户申请书,是原告结婚时收的礼金,但这笔钱已经早就花了。2、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把工资交给原告2个月,后来工资都由被告自己管理,具体怎么花的原告不清楚,原告和被告是2011年3月登记结婚的,被告提交2010年10月的工资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提出无共同财产,被告放弃家用电器的分割,亦未能提交家用电器以外的其他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5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靖媛人民陪审员 郑焕明人民陪审员 王铁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