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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国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戴埠镇平桥蓄能电站宿舍对面地下室内,以营利为目的,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7台,共不特定人赌博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7台游戏机分别为“万能鲨鱼”飞禽走兽机1台,6个机位,其中2个机位已损坏;“捕鱼季第三季”捕鱼机1台,6个机位;“彩金单挑”单机1台1个机位;“黄金万两”单机1台1个机位;“精品狼2”单机1台1个机位;“台球宝贝”单机1台1个机位;“风韵”单机1台1个机位。共计15个机位。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戴埠镇平桥蓄能电站宿舍对面地下室内,以营利为目的,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7台,共不特定人赌博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7台游戏机分别为“万能鲨鱼”飞禽走兽机1台,6个机位,其中2个机位已损坏;“捕鱼季第三季”捕鱼机1台,6个机位;“彩金单挑”单机1台1个机位;“黄金万两”单机1台1个机位;“精品狼2”单机1台1个机位;“台球宝贝”单机1台1个机位;“风韵”单机1台1个机位。共计15个机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游戏机依法收缴,并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3068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代收罚没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芮某、宋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和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千元(已缴纳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