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杜洪财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杜洪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一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闫某某,女,殁年55岁。被告人杜洪财,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援助辩护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洪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磊、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洪财及其援助辩护人赵志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洪财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杜洪财因怀疑闫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且二人在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杜洪财由此对闫某某心生芥蒂。杜洪财自述,2013年12月1日5时许,在农安县自家中,其与闫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遂想起怀疑闫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一事,而产生杀人之念。而后,二人在撕扯中,杜洪财用手臂勒住闫某某颈部,并用拳头击打闫某某头部,致闫某某不能反抗后将其勒死,杜洪财松开勒住闫某某颈部的手臂后,闫某某坠入其家中菜窖。后杜洪财从家中厨房取出菜刀,返回菜窖割颈自杀,其等待未果后,分别给其子杜某甲、杜某乙打电话并称闫某某已被其杀死。杜洪财被屯邻及公安人员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应因颈部被扼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杜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杜洪财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洪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洪财无辩解。被告人杜洪财的援助辩护人赵志枫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小,且杜洪财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杜洪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洪财与其妻被害人闫某某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常因琐事争吵,杜洪财另怀疑闫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3年12月1日早晨,杜洪财与闫某某在农安县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和厮打,杜洪财想起闫某某可能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及二人以前因琐事争吵之事,遂产生杀人之念。杜洪财用拳头击打闫某某,用胳膊勒闫某某颈部,致闫某某死亡。杜洪财松手后,闫某某尸体坠入其家室内菜窖中。杜洪财当日在家中割颈自杀未果后拨打报警电话十余次,因喉部被割开而未能向公安机关说明案情。当日13时许,杜洪财调整身体姿势后能够说话,又给其子打电话称其将闫某某杀死。后杜洪财被屯邻及公安人员送至医院。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系因颈部被扼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破案报告等材料记载:2013年12月1日11时36分至11时54分,尾号9362的手机号(闫某某的手机号)先后12次拨打110报警电话。2013年12月1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裴某甲报案称农安县闫某某被人杀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发现闫某某被人杀死在自家菜窖内,闫某某的丈夫杜洪财喉部被割开,躺在自家炕上,公安人员随后将杜洪财送至医院。经侦查,确定杜洪财有犯罪嫌疑,杜洪财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农安县杜洪财家,其家东屋室内炕面、地面有疑似血迹,室内南侧偏西地面有一菜窖,菜窖内见闫某某尸体,尸体旁有一把菜刀,菜窖内地面有疑似血迹。提取现场炕面、地面、菜窖内疑似血迹及菜刀。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到案后,杜洪财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农安县自家东屋是其杀死闫某某的现场。杜洪财对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一把菜刀进行指认,确认该菜刀是其用于自杀的工具。四、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记载:闫某某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和右上肢有多处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损伤,闫某某应因颈部被扼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二)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记载:送检的炕面、地面、菜窖内、菜刀刀刃、刀把上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杜洪财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2.496×10-21。(三)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告人杜洪财在生理激情下作案,符合正常人作案心理,虽然患有神经症,但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全,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书证:(一)病历记载:杜洪财颈部开放伤。(二)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杜洪财及被害人闫某某的自然情况。六、证人证言:(一)杜某甲证言:我父亲杜洪财和母亲闫某某这些年关系很好,但从2013年9月开始我父亲经常疑神疑鬼说我母亲有外遇,他们常吵架。我曾经问过我父亲为什么说我母亲有外遇,他说是他自己想的,也没听别人说过,也没亲眼见过。2013年12月1日13时许,我父亲用我母亲的尾号9362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说:“我把你妈整死了,你回来吧。”我到农安县的家时,见家里有很多警察。我母亲没外遇,她不是那样的人。(二)杜某乙证言:2013年12月1日下午,我父亲杜洪财给我打电话说:“我把你妈杀了,你回来吧。”我给我大伯父于某某打电话让他去看看,于某某给我回电话说我母亲闫某某死了,杜洪财看样子也不行了。我回到农安县我父亲家看到我母亲躺在家里菜窖内已经死亡,我父亲躺在炕上,脖子被切开一个大口子,他说他要自杀,不想活了,还说怀疑我母亲有外遇,就把她杀了。(三)于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日13时许,我弟弟杜洪财的儿子杜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杜洪财家看看。我到杜洪财家看见杜洪财躺在炕上,脖子上有个大口子,出了很多血,闫某某躺在菜窖里,已经死了,身上、脸上都是血,尸体旁有一把带血的菜刀,杜洪财说是他用胳膊把闫某某勒死的。我找到队长王某某,王某某给村书记裴某甲打电话,裴某甲报的案,之后我们一起到杜洪财家,杜洪财说他把闫某某杀了,之后又自杀,用刀把自己脖子砍个大口子。救护车来后,我们把杜洪财送至医院。杜洪财和闫某某近期总因生活琐事吵架。(四)王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日13时46分,于某某找到我说杜洪财妻子死菜窖里了,杜洪财在炕上躺着,还有口气。我电话通知治保主任马某某、书记裴某甲。之后,我和几个人到杜洪财家见杜洪财躺在炕上,脸和手上都是血。裴某甲打电话报了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问闫某某怎么死的,杜洪财说是他勒死的。(五)马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日14时许,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杜洪财夫妇打架了,有一个好像死了,另一个在炕上躺着,脖子出血了,我随后给裴某甲打电话说了这件事。陈某某是杜洪财的连襟,鲁某某是杜洪财妻子的外甥女婿,不知道他俩和杜洪财的妻子是否有不正当关系。(六)裴某甲证言:2013年12月1日13时50分许,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杜洪财夫妇打架了,好像还死个人。我到杜洪财家看见杜洪财在炕上躺着,闫某某已经死亡,我打电话报了警。(七)胡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日14时许,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杜洪财夫妇打架了。我到杜洪财家看见杜洪财在炕上躺着,脖子出血了。公安人员问闫某某怎么死的,杜洪财说是他勒死的。我不知道陈某某、鲁某某和闫某某是否有不正当关系,也没听说有这事。(八)裴某乙证言:2013年12月1日13时50分许,王某某给我儿子裴某甲打电话说杜洪财的妻子闫某某死了。我和裴某甲到杜洪财家看见杜洪财躺在东屋炕上,手和脸上都是血,裴某甲打电话报了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问闫某某怎么死的,杜洪财说是他勒死的。我不清楚陈某某、鲁某某与闫某某是否有不正当关系。(九)乔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日13时许,于某某和王某某说杜洪财家出人命了。我们到杜洪财家见杜洪财在炕上躺着,脖子上有个口子,喉咙部位被切开了,杜洪财的妻子闫某某躺在菜窖里,已经死亡。杜洪财说他用胳膊把闫某某勒死的,然后用刀自杀,把脖子砍了个大口子。(十)鲁某某证言:我是杜洪财的外甥女婿,这几年我和杜洪财家来往不多。我和他妻子闫某某没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十一)陈某某证言:我和杜洪财是连襟关系,经常来往,我两家关系挺好的。杜洪财的妻子闫某某是我亲小姨子,我俩没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七、被告人杜洪财供述:2013年下半年,我和我妻子闫某某总因为生活琐事争吵,我还怀疑闫某某和她外甥女婿或者她姐夫有外遇,她不承认,我也没抓到过现行,也没听说过她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12月1日5时许,我俩因为琐事又发生争吵,我这半年不怎么顺,加之怀疑她有外遇,就产生了杀死她的想法。我俩在炕上撕扯在一起,我用拳头打她头部,用胳膊勒她脖子。她不动之后,我知道她死了,我松开胳膊后她落到我家菜窖里。我随后到我家厨房拿把菜刀,跳进菜窖,用菜刀划割我的脖子想自杀,把菜刀扔在闫某某身旁后我趴在她身上。过了一会儿我没有死,我又用菜刀划割我的脖子,过了一小时左右我还没死,我就从菜窖爬出来,穿上衣服躺在炕上等死但是还没死,我就用闫某某尾号9362的手机打了大约十次110电话,想让警察来,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我,但因为我自杀割喉说不了话,每次接通报警,我都没说话,只能听见对方讲话,我认为通过定位公安人员能来。13时许,我翻身后,脖子耷拉下来,憋住点气,能说出话了,我又先后给我两个儿子打电话,告诉他们我把闫某某杀了。后来,我哥于某某到我家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我把闫某某杀了,之后想要自杀。屯邻和警察到现场后把我送到医院。上述证据,被告人杜洪财及其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洪财因怀疑被害人闫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且二人在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而起杀人之念,杜洪财用胳膊勒死闫某某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杜洪财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洪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杜洪财仅因怀疑被害人闫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及二人曾因琐事发生争吵,便产生杀人之念,将闫某某杀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发生在家属之间,因家庭矛盾引发,杜洪财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十余次,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关于本案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关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杜洪财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杜洪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洪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洪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訾效云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人民陪审员 孙凌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