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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小花与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花,龙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刘小花,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工。被告龙花,女,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原告刘小花与被告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花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当即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现已过了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被告龙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龙花向原告刘小花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小花壹万陆千元整。但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龙花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刘小花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花借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