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松年与庄映龙、深圳市天嘉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年,深圳市天嘉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映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25号原告陈松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玉琳,律师。被告深圳市天嘉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嘉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威威。被告庄映龙,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祥程,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子同,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年、委托代理人曾小燕、覃玉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祥程、郭子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天嘉晟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成立,股东为原告与被告庄映龙,从被告天嘉晟公司成立至今,原告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自原告入职至今,被告天嘉晟公司总是找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且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至今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天嘉晟公司、被告庄映龙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原告与被告天嘉晟公司之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并补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且只按工资的60%支付,明显是歪曲事实,违反法律依据。1、根据相关的规定,自原告入职之日起满一年,被告天嘉晟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自原告入职满一年的当日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应立即补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天嘉晟公司之间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今拖欠的工资。仲裁裁决只认定被告天嘉晟公司支付三个月工资,明显是歪曲事实、违反规定。2、仲裁裁决认定只发放工资的60%,且医疗期为三个月,明显错误。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8日住院,共计12天。因此,仲裁裁决认定2013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均在医疗期内,显然与事实不符。3、原告自入职以来,一直在被告天嘉晟公司的项目所在地大鹏杨梅坑上班,原告负责不仅包括保安的招聘、办公场地、购买办公设备、杨梅坑停车场收费系统工程施工验收;还包括负责旧改重建项目,与64户、一百多位村民沟通、协商等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村民更新意愿、更新单元范围及建筑物信息等一系列的更新意愿事宜,目前涉案项目更新单位改造意愿经过公告并已经过了公示期,且大鹏新区生态保护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已发文通过。目前主要是与村民进行拆迁补偿事宜的前期沟通。二、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天嘉晟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原因,其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天嘉晟公司。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举证规则的规定,被告天嘉晟公司应承担举证的责任,而非仲裁裁决认定应由原告举证期提供了劳动,显然违背举证规则的规定。倘若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上班,被告天嘉晟公司不催促原告回去上班、不发任何通知?对此,被告天嘉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三、被告天嘉晟公司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明显违法。被告天嘉晟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在工商局进行总经理名字变更登记,属于擅自调整工作岗位,是违法、无效的行为,原告从入职至今一直履行总经理职务。首先,被告天嘉晟公司擅自调整原告的岗位并未通知原告,原告至今仍履行的是总经理的工作职责;其次,被告天嘉晟公司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再次,倘若按照仲裁裁决的认定及原告不再担任被告天嘉晟公司的总经理,那么原告现在是什么职位。四、被告天嘉晟公司与被告庄映龙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协议书签订的主体甲方是被告天嘉晟公司与被告庄映龙,均并列为甲方,且列明被告庄映龙的身份证号码,如果被告庄映龙作为被告天嘉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涉案协议,那么涉案协议书的主体应列明的是被告天嘉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庄映龙,而非将被告庄映龙身份证号码列上,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也是基于被告庄映龙应作为并列的甲方关系,才能对乙方原告的权益有所保障,因此,协议的主体中的甲方为被告天嘉晟公司和被告庄映龙。故,被告天嘉晟公司、被告庄映龙应对涉案协议书项下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仲裁裁决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2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000元;三、确认被告天嘉晟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四、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57146.41元;五、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六、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庄映龙辩称,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庄映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天嘉晟龙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中介,因原告的误导造成被告天嘉晟公司及其投资人巨额损失。根据2010年4月12日协议书显示,原告没有出资,但享有收益权,属于中介人员。原告介绍的项目,但没有进展,无法实施,造成被告天嘉晟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多万元。二、原告没有回来上班,没有请病假,也没有任何消息,被告天嘉晟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按协议足额支付每月人民币15000元。因原告长期没有回来上班,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工资。退一步,即使支付,也只能按照法律、法规支付病假工资。三、《协议书》第七条已经约定工资收入,相当于劳动合同作用,所以,被告天嘉晟公司无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超过一年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天嘉晟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原告已经购社会保险,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已通过医保报销,没有造成损失。被告天嘉晟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人民币10000元代理费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天嘉晟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庄映龙,总经理为原告,股东为被告庄映龙、原告,出资额分别为人民币800万元、2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80%、20%。原告主张于2007年12月18日入职被告天嘉晟公司处,任总经理,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2010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深圳市天嘉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映龙)”、已方为“深圳市天嘉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松年)”,内容显示,甲乙双方就被告天嘉晟公司的股权确认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天嘉晟公司是为开发深圳市龙岗区大鹏东山杨梅坑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土地(包括返还土地)项目而成立的公司,甲乙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甲方占公司股份80%,乙方占公司股份20%,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均为甲方独自出资,乙方未投入资金,双方同意将乙方股份调整为占公司股份的5%,甲方股份调整为占公司股份的95%,并约定在整个项目开发过程中,乙方不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及任何法律责任,只享受税后利润5%分红。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整个项目开发过程,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公司及项目运作由甲方决策,从项目谈判、签订各类合同、直至办理各项手续、施工、销售、财务管理、验收发证都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乙方还协助股份公司与村民进行沟通,让村民及股份公司同晟龙公司签订拆迁及回迁合同并负责协调处理好本项目的各种关系”,第七条约定“甲方同意每月给乙方税后工资人民币15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发放,直至该项目结束为止……”。双方同意在该协议签订的七个工作日内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股权比例变更手续。二、原告提交了其银行转帐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陈少群”以工资名义向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0元至2013年9月。原告提交了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医疗收费票据。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57146.43元,部分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中2013年11月8日的医疗收费收据显示原告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天嘉晟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原告部分医疗费已由医疗保险报销,不存在医疗费损失。三、被告天嘉晟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被告庄映龙、原告,出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50万元、50万元,出资比例为95%、5%;2014年1月3日,被告天嘉晟公司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威威。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10日做出裁决如下:一、被告天嘉晟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人民币27000元;二、被告天嘉晟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9.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天嘉晟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属劳动关系,但其每月均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和管理,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处理意见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天嘉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庄映龙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有关要求被告庄映龙承担责任的相关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天嘉晟公司、被告庄映龙之间协议明确规定:甲方同意每月给乙方税后工资人民币15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发放,直至该项目结束为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结束,也未主张解除该合同,故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13年10月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因病住院治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原告存在休病假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病假工资,其余时间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因原告仲裁时主张的工资发放周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超过该期间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人民币117600元(15000×8-15000÷30×12×40%=117600)。三、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协议书性质上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等,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属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虽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原告自行办理了社保,其医疗费已按照社保报销的规定进行了报销,超过社保报销部分本应由个人承担,与被告是否为其办理社保无关,故原告并无医疗费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根据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胜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天嘉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17600元;二、被告深圳市天嘉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天嘉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