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璐诉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849号原告张璐,男,3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凌燕、王晓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文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魁、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璐诉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凌燕、王晓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戚魁、陈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郑汴路41号C幢1单元7层721号商品房一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交纳了相关税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交房,但至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验收条件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且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880.99元,逾期办证违约金4177.21元,共计23058.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登记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证明;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等),办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880.99元,逾期办证违约金147635元,共计166516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的原因是客观上房管局暂停办理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目前相关部门已经恢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正在积极的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兰桂小区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并根据郑州市房管局的办事流程提供相关资料,但初始登记工作至今尚未全部办理完毕。另外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是房管局的行政行为,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履行该行为。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二、被告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实际入住该房屋,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是兰桂小区C座721号商品房,交房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的标准是该商品房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被告开发的兰桂小区C座楼房于2009年10月10日通过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并由上述五大责任主体出具了工程合格的验收意见表。因此,原告所购房屋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前,已是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的房屋。在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前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接房手续,但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接房手续。被告还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接房手续,但原告直到2011年1月26日才办理了接房手续。因此,逾期交接房屋是因为原告未能及时办理接房手续,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没有逾期交房的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三、现被告正在积极到郑州市房管局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原告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即使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也应当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再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以驳回。四、原告购买房屋的总价款为417721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应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计算,即使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也应当是4177.21元。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147635元,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8221113)一份,主要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郑汴路41号(兰桂小区)C幢1单元7层72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5.77平方米,每平方米5513.01元,房款人民币为417721元。二、约定付款方式,部分首付款和办理银行按揭付款。三、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体验收合格后)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付的时间超过30日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四、产权登记及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房款、维修基金,并交纳了房屋契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内(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直到2011年1月26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直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方面的原因仍没有办理下来。另查明,被告从2007年开始在郑州市郑汴路41号开发兰桂小区,规划部门许可的该小区A、B、C三栋楼分别为23、22、26层;被告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擅自将C栋楼多加盖了三层,导致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千余户业主的产权登记等受到了影响;小区内的相关业主就房屋交付、产权办证等问题通过多种渠道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目前除原告外另有数十户业主也起诉到法院。再,原告称就逾期办证违约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为被告长达数年没能给原告办证,应属“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还查明,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需提交资料有1.登记申请书、2.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3.委托书、4.受委托人身份证件、5.国有土地使用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7.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8.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证明、9、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10.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11.其他必要材料。另,被告称该小区房屋建设项目已进入初始备案流程,目前测绘已结束,待初始登记程序结束即可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实属违约,应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应尽快提交相关资料,确保原告房屋的产权登记能得以实现,但考虑到除原告之外还有众多业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期限为6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8880.99元,原告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以“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47635元,被告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1%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有产权登记时间期限和违约标准,但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不能进行如期产权登记的原因在于被告的违规超建等违约行为,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时间起到原告起诉已逾四年,且目前的具体办证时间仍无法确定,原告主张应依据“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和上述相关规定来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并非没有合理成分;但考虑到原告所在小区千余户业主均未办证的现实状况,本着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房款总额1%的标准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之间,酌定按已付房款总额3%的标准计付被告多年未能进行产权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宜,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璐办理位于郑州市郑汴路41号C幢1单元7层721号房屋(合同编号:08221113)的所有权权属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相关费用依照规定缴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璐逾期交房违约金18880.99元、逾期办证违约金12531.63元。三、驳回原告张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张璐负担1089元,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告负担2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强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