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行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郑声斌与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郑声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济行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亚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牛传素,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心士,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荣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声斌,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声斌诉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牛传素、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心士、胡荣军,被上诉人郑声斌的委托代理人石万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日受理郑声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2013)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郑声斌诉于2012年8月22日19时20分左右,在宏远公司车间上晚班时被堆放在车间内的型钢砸伤左足踝。经调查证人及公司考勤表,郑声斌不是该公司职工,当天是去该公司找戴德庆时,不慎被车间内型钢砸伤。郑声斌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郑声斌以“2012年8月22日,其在被告处上晚班时因工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证人及调取公司考勤表,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嘉人社工伤认(2013)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为由,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根据为被告调查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宏远公司的考勤表。在证人张百响、孔凡银、戴友军、韩善服、闫茂省的证言与证人戴德庆的证言内容,分别对第三人宏远公司、原告有利的情况下,被告在对上述证言审核认定时,应考量上述证人与对其所作证言有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有无密切关系,是否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由于证人张百响、孔凡银、戴友军、韩善服、闫茂省均系第三人职工,与第三人有密切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被告即以该五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视为证据确实充分;在第三人宏远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明显不能证明其包含了第三人全部职工,第三人又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并依此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的观点,应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由于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嘉人社工伤认(2013)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其所做出的嘉人社工伤认(2013)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在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车间内受伤,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二上诉人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其系第三人宏远公司职工,2012年8月22日,在第三人车间内加班时被堆放在车间内的型钢砸伤左足踝,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上诉人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嘉人社工伤认(2013)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上诉人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2、上诉人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嘉人社工伤认(2013)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郑声斌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了事发时在场的工人张百响、孔凡银、韩善服、闫茂省等四人的证词,工伤认定部门对四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四人均证实郑声斌不是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去上诉人车间找戴德庆谈事。上诉人还提供了5月至9月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均无郑声斌的名字。上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处受伤,但不是上诉人职工,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认定与上诉人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其从财务凭证中复印了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均未发现郑声斌的名字;其一直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戴德庆、谢春锋二证人进行核实,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且其随机抽取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上的职工闫茂省、韩善服、张百响、孔凡银等,这些证人均不能证明郑声斌是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认为,其与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接警处工作登记表、2013年4月3日宏远公司法人戴友军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5月宏远公司的考勤统计表及证人证言证实,宏远公司法人戴友军曾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公司垫付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提供打官司的手续。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二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人社局未能进行认真审查证据间的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用了与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嘉人社工伤认(2013)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上诉人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问题。上诉人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证人张百响、孔凡银、戴友军、韩善服、闫茂省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所做的证言内容相悖,而证人张百响、孔凡银、戴友军、韩善服、闫茂省均系上诉人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二者存在利害关系;所依据的考勤表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能证明该表包含了其全部职工;被上诉人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3日该公司法人戴友军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与接警处工作登记表中所载明的内容一致,与2013年4月5日被上诉人之妻与戴友军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印证,但与戴友军出具关于承诺书复印件的情况说明不相符。故上诉人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嘉人社工伤认(2013)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上诉人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二、关于上诉人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嘉人社工伤认(2013)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问题。因该决定依据证人证言和公司考勤表认定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予撤销,由上诉人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济宁宏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鹏审判员 李 彤审判员 王建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智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