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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刑执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罪犯金非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843号罪犯金非,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吉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金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金非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慧代理审判员  肖 嫣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