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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季燕平与陈敏、孟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燕平,陈敏,孟昭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季燕平,居民。被告陈敏,居民。被告孟昭荣,居民。原告季燕平诉被告陈敏、孟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孟昭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燕平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陈敏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孟昭荣为借款担保。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合计2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敏、孟昭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陈敏、汪明法经孟昭荣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季燕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被告陈敏支付12000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敏、孟昭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季燕平与被告陈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也无法证实被告陈敏已经支付的12000元系支付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敏已支付的12000元应抵冲本金,剩余本金188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季燕平与被告孟昭荣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被告孟昭荣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孟昭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燕平借款188000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二、被告孟昭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昭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敏、汪明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0元,由被告陈敏、孟昭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再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