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0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0670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春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广、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孙小某。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开始原、被告两地工作两地分居。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人长期居住在一起,劝说其回盐城,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归。被告对原告不尽妻子的职责,对孩子不尽母亲的职责,小孩一直由原告照顾。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孙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朱某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和婚生小孩的时间没有异议。2、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达四五年时间,登记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双方婚姻基础扎实牢靠。婚后原、被告相处融洽,原告对被告的婚外情是无端猜疑,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两地分居不是感情不和而是工作需要,被告一直尽力做好贤妻良母,在经济上辅佐原告创业,在生活上对原告及其小孩尽最大可能的关心。3、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故意设置障碍,换家里门锁,不让被告探望孩子,影响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母子感情。请求法庭对原告进行教育,原、被告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孙小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因原告前往江阴工作,原、被告两地分居。2013年,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等原因,原、被告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培养幼子,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炜萍审 判 员 郝 燕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