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彭昌印与许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印,许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彭昌印。委托代理人:刘言来,东平县新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国胜。原告彭昌印与被告许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印的委托代理人刘言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昌印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许国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家中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许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许国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许国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许国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国胜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昌印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许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