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全凤与俞孝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刘某。被告俞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1971年1月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是父母包办婚姻,性格不合。子女成家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尤其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且被告有出轨的行为,并被原告看见。原告因劳累昏倒被告都不抢救,并三番五次闹离婚。原告于2012年2月2日、2013年11月1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其后,被告仍然无动于衷,致使原、被告夫妻间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俞某离婚。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被告俞某于2010年7月10日写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俞某辩称:1、离婚协议书上面名字是被告写的,但是内容不是被告写的;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两次离婚到目前无动于衷不是事实,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有和好的迹象;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也同意跟被告回去过日子,但是到村里谈了以后双方又打起来了;3、如果原告坚决离婚的话,被告要收回调解协议中确定的80个平方房屋的居住权及给付原告的2万元要求返还。另外,被告年龄大了,没有生活来源,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如果此条件不满足,则不同意离婚。被告俞某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证明80个平方的拆迁安置房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当时同意给她居住是没有离婚,被告也可以居住,如果离婚被告就没有地方居住;2、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收到调解协议上约定的2万元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13年11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12年3月7月、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2)扬广民初字第210号、(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至今分居,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另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扬民终字第0504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同意面积为80平方米的一套拆迁安置房,产权归俞某和刘某共有;另外80平方米和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各一套,产权归俞学文(系原、被告之子)所有;二、产权归俞某和刘某共有的该套拆迁安置房,由刘某个人居住终生;三、双方同意存放在拆迁单位的拆迁安置款1万余元,由俞学文补足2万元给付刘某,该2万元由俞学文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后刘某于2013年8月2日收到了俞某、俞学文给付的2万元。现民事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实际取得。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很好改善,并一直分居。被告也当庭陈述,交谈了一次,双方就发生了打架。由此可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决离婚的话,被告要收回调解协议中确定的80个平方房屋的居住权,及给付原告的2万元要求返还和赔偿被告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俞某之交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郭小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