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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某、屠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身份证号码×××2227。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学智,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身份证号码×××8137。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身份证号码×××4559。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身份证号码×××4056。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0051。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身份证号码×××1210。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史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313。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屠某、蔡某、刘某、罗某、郑某、史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周某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珠海市展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大公司)自2006年起负责实施对珠海市香洲区湾仔上、中、下沙街城中村改造项目,成立佳兆业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专门负责公司与住户的谈判拆迁事宜。原审被告人史某是该置业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全面拆迁工作。2013年7、8月间,史某授意原审被告人周某找一些社会人员,采取威吓等方式滋扰湾仔中、下沙街需拆迁业主,从而加快拆迁进度,并同意以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完成拆迁的报酬。随后,周某找到原审被告人屠某协商此事,由屠某召集人员进行操作。2013年9月中旬到10月6日期间,屠某多次伙同原审被告人蔡某等人到湾仔中、下沙街威吓、滋扰拆迁户。2013年10月6日18时许,屠某收到有关被害人卢某丁家有人对抗他们的信息,当日20时许,屠某带领原审被告人蔡某、刘某、罗某、郑某等五人,手持砍刀、铁水管等工具到卢某丁家里,对卢某丁、黄某丙夫妇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卢某丁的右手手腕被屠某砍伤,身上多处被刀和水管打伤,黄某丙头部被铁水管打伤。经法医鉴定,卢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黄某丙所受损伤为未达轻伤。2013年11月1日,展大公司赔偿了卢某丁、黄某丙相关损失,卢某丁、黄某丙出具对史某、周某的谅解书。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屠某、蔡某、刘某、罗某、郑某、史某、周某在原审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卢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曹某、李某甲、卢某甲、王某、阮某甲、黄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艾某、阮某乙、卢某乙、卢某丙、邓某、杨某、张某甲、赖某、谢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古某、谢某乙、李某乙、布桂兴、张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拆迁业主情况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信息截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展大公司函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屠某、蔡某、刘某、罗某、郑某、史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屠某、蔡某、刘某、罗某、郑某、史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原审被告人蔡某、刘某、罗某、郑某所起作用相对于原审被告人屠某、史某、周某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屠某、蔡某、刘某、罗某、郑某、史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史某、周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周某不是组织者,只是一个中间人;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周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某不是组织者,只是一个中间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为加快拆迁进度,原审被告人史某授意上诉人周某找一些社会人员,以威吓等方式强逼业主拆迁,上诉人周某纠集原审被告人屠某,要求屠某给业主施压以加快拆迁力度,同时提供拆迁业主的资料给屠某,并向屠某承诺会向公司申请200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屠某接到任务后,具体执行,上诉人周某还经常打电话给屠某督促执行情况。上述行为可证实上诉人周某不是起中间人的作用,是具体实施和组织者。因此,对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屠某、刘某、蔡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卢某丁、黄某丙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屠某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在先,被害人卢某丁其后的反抗行为不具有过错,因此,上诉人周某及辩护人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