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赵小粘诉被告王艳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粘,王艳杰,郸城县顺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赵小粘,女,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罗庄行政村罗庄郭老家村。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杰,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巴集乡大王楼村001号。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顺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敏,任该公司经理职务。组织机构代码:70672147-5。地址: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北环路西段路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组织机构代码:66722802-X。委托代理人高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宗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小粘诉被告王艳杰、郸城县顺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华、被告王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瑞、梁宗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顺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艳杰驾驶“豫PT34**”小型轿车顺S329线郸城县石槽至秋渠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罗庄路口,超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右侧车头将原告所骑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槽镇医院后转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艳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粘无责任。经查,被告王艳杰驾驶的“豫PT34**”轿车车辆所有人是郸城县顺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因三被告至今未赔付,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9227.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艳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7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郸城县顺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艳杰驾驶“豫PT34**”小型轿车顺S329线郸城县石槽至秋渠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罗庄路口,超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赵小粘驾驶的自行车时,右侧车头将赵小粘所骑的自行车撞倒,造成赵小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艳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艳杰将赵小粘送到石槽卫生院后转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6月14时入院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867.37元。2014年8月29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费赵小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腰部活动功能丧失粗测约10%以上(未达到25%)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艳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艳杰驾驶“豫PT34**”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郸城县顺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赵小粘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每日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艳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粘无责任。原、被告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视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豫PT34**”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PT34**”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艳杰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867.37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27天=626.94元、营养费20元×27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8475.34元÷365天×76天=1764.73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7年×10%=14408.08元、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及家人带来伤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时间,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40元。以上共计31257.12元。被告王艳杰为原告赵小粘垫付的医疗费7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小粘30557.12元(医疗费6867.37元、护理费626.9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764.73元、残疾赔偿金1440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0元)。被告王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小粘鉴定费700元。原告赵小粘返还被告王艳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王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宝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