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二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宋陈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二初字第03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陈良,农民。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14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08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6月6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1年4月2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2年12月28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陈良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陈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陈良于2014年6月19日1时30分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梅岭小区1-5号昌盛副食品批发店,见店门未关溜入店内,趁看店人熟睡,用店内钥匙打开柜台抽屉,窃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155.5元已发还被害人宣某。被告人宋陈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宋陈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清点记录及赃款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宣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宋陈良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陈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陈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陈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陈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陈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宋陈良退赔被害人宣某赃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六十四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