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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县委),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黑山公交车站对出施工路段时,与停在施工现场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现场施工人员被害人康某金、鲁某某和康某民发生碰撞,造成上述3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康某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康某民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3.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视听资料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214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荔湾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查获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主动协助交警、医护人员处置事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金超书记员  梁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