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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小芳与曾德利、周美娥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芳,曾德利,周美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杨小芳,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靖宇,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利,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美娥,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琨海,该支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道伟,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小芳与被告曾德利、周美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晓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洪森、人民陪审员文德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靖宇,被告曾德利、周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芳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曾德利驾驶被告周美娥所有的湘E7****中型普通客车自武冈市龙江站往武冈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文坪镇罗家榜村1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姚显华驾驶的湘E8****货车相撞,造成湘E7****客车上一人死亡、原告等十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017.51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0601.51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曾德利、周美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20601.51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德利、周美娥辩称:1、曾德利、周美娥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阳光保险公司在30万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原告方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3、曾德利一方应承担的法律费用由阳光保险公司负责支付。4、阳光保险公司在30万保险限额内已经预付的医药费应依法予以核实扣减。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客运合同纠纷,只与被告存在保险纠纷,在本案中被告主体资格不符。第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追加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先于支付了30万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具体每位伤者分摊了多少被告不知情,故本案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予以查明。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湘E7****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周美娥;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小芳作为乘客没有过错;4、阳光保险集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证明杨小芳乘坐的湘E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武冈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杨小芳受伤情况以及于2013年12月26日入院治疗的事实;6、杨小芳住院费用清单、预交款收据,证明杨小芳于2013年12月26日起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武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15017.51元,原告预交医疗费1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主要为颈部、脊柱胸段的软组织挫伤,颈4椎体向前Ⅰ度滑脱,颈4-5段脊髓挫伤,胸1-5椎体骨挫伤,构成轻伤。鉴定费400元。被告曾德利、周美娥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曾德利、周美娥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武冈市中医院收条,证明武冈市交警大队预交了医疗费10000元到武冈市中医院用于杨小芳的治疗费用。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只能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已预付湘E7****车承运人责任险赔款300000元。原告以及被告曾德利、周美娥对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小芳提交的1——7号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曾德利、周美娥以及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曾德利驾驶湘E7****中型普通客车自武冈市龙江站往武冈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武冈市文坪镇罗家榜村1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姚显华驾驶的湘E8****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湘E7****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后驶出路面翻下山坡,造成车上乘坐人员李艮姣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乘坐人员杨小芳、黄蓉、尹子芸等15人以及驾驶员曾德利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日做出武交公认字(201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8****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姚显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E7****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曾德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艮姣、杨小芳、黄蓉、尹子芸等人系湘E7****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小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武冈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柱胸段的软组织挫伤,颈4椎体向前Ⅰ度滑脱,颈4-5段脊髓挫伤,胸1-5椎体骨挫伤。杨小芳于2013年12月26日住院治疗时预交医疗费100元,之后均为欠费治疗,住院32天后未与医院结算出院,用去医疗费15017.51元。2014年3月4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鉴定费400元。根据2014年公布的统计数据,湖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17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另邵阳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经计算,原告杨小芳的护理费为1920元(60元×32天)、误工费为1920元(6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4元(12元×32天)。湘E7****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周美娥,系被告曾德利的妻子。湘E7****中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9月5日在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是周美娥;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40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月9日支付了湘E7****车承运人责任险预付赔款300000元。该款已由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统一支配、分发完毕,其中分给武冈市中医院200000元、武冈市人民医院70000元、武冈市中医院10000元,作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武冈市中医院的10000元用于支付了杨小芳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小芳支付票款乘坐被告周美娥所有的湘E7****客车,双方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美娥作为承运人,被告曾德利作为承运车辆的驾驶员,均有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杨小芳在乘车的运输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周美娥、曾德利应当对杨小芳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小芳的医疗费用虽未结算,但依据武冈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单以及住院费用分摊表可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17.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已经预赔的10000元依法应予以剔减。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被告周美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强制性规定,向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所投保的一种责任保险,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遭受人身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虽然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小芳在公路交通运输途中受伤,选择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要求追加道路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之间对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法律费用的承担发生争执,宜由二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解决,故对被告之间认为应由对方承担法律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人员较多,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支付的赔偿预付款300000元已按比例进行了分配,原告的损失尚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应继续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后,认为应由对方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可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行使请求赔偿权或代位请求赔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小芳因在乘坐湘E7****客车运输过程中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5017.51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4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0601.51元,剔减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预付的保险赔偿款中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计10601.51元,由被告周美娥、曾德利赔偿给原告杨小芳;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内代被告周美娥、曾德利赔付10601.51元给原告杨小芳。以上赔偿给付款10601.51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洪森人民陪审员  文德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