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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王效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王效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728号负责人:徐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继玉,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效玉,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胡田及被告王效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胡田的起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效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效玉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支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王效玉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4年7月6日的利息6139元,并支付直至该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效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效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效玉向原告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给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王效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7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613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效玉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王效玉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效玉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效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效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6日为6139元,及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财产保全费590元,由被告王效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纯良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