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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向斌与方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斌,方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963号原告:吴向斌。委托代理人:陆映青。被告:方大军。原告吴向斌为与被告方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向斌的委托代理人陆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向斌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导致诉讼,则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大军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利息约为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方大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但未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方大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被告方大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吴向斌,乙方(借款人)方大军,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小写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乙方未按期还款的,附支付上述利息外,每日还须按逾期借款本金的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三、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的,导致甲方起诉,通过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乙方承担。斯安安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对借款人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下方,附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6月29日收到上列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肆万(¥40000元),具收人:方大军。后被告方大军分文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大军向原告吴向斌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大军依约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向斌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方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