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富荣与鲍燕军、张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荣,鲍燕军,张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孙富荣。委托代理人:徐利水。被告:鲍燕军。被告:张香兰。原告孙富荣诉被告鲍燕军、张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燕军、张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富荣起诉称:被告鲍燕军因资金紧缺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有被告鲍燕军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香兰原系被告鲍燕军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香兰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鲍燕军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03000元,合计203000元;2、被告张香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孙富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燕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鲍燕军、张香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富荣提供的证据,被告鲍燕军、张香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月利息2分”系其事后自行添加,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其与被告鲍燕军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利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鲍燕军向原告孙富荣借款100000元,并于2010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张香兰与被告鲍燕军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鲍燕军向原告孙富荣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鲍燕军在收到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香兰原系被告鲍燕军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鲍燕军归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香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自认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其事后添加,但又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与被告鲍燕军之间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燕军、张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燕军归还原告孙富荣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香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6元,由原告孙富荣负担2205元;由被告鲍燕军负担2141元,被告张香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史燕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