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志国犯受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志国,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南京市江宁区交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士香、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志国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志国及其辩护人胡士香、陈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夏志国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宁杭高速上坊互通进出口连接线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承接通信管道建设工程业务、自来水管道抢修业务、集体资产拆迁补偿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陈某、林某、朱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1万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夏志国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志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志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夏志国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其构成自首、立功。辩护人胡士香、陈钢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夏志国在纪检部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夏志国归案后检举揭发宋选库涉嫌经济犯罪,检察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查实宋选库涉嫌受贿犯罪,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夏志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夏志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夏志国在担任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宁杭高速上坊互通进出口连接线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承接通信管道建设工程业务、自来水管道抢修业务、集体资产拆迁补偿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陈某、林某、朱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底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夏志国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通信管道建设工程业务承接方面,为江苏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陈某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陈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万元。其中:(1)2008年底,在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某饭店内,收受人民币1万元。(2)2009年1月,在江宁区殷巷集镇陈某车内,收受人民币19万元。(3)2010年1月,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8万元。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夏志国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自来水管道抢修业务承接方面,为个体工程队负责人林某提供帮助,在江宁区天元吉第小区附近某饭店内,收受林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3、2009年底,被告人夏志国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永安社区集体资产拆迁补偿等方面,为永安社区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永安社区书记朱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夏志国因他人涉嫌受贿犯罪被查处,将受贿款人民币1万元退还给江宁区东山街道永安社区。2012年11月16日,杨冬根检举夏志国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好处费15万元左右、收受林某好处费几万元。2014年2月,夏志国被江宁区纪委双规,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同年2月28日,夏志国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2月24日,夏志国检举宋选库利用职务之便私吞公款10万元。后司法机关对宋选库立案侦查,查明宋选库利用职务便利,受贿人民币22.3223万元。因宋选库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后被本院认定为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林某、朱某、万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案件移送函、案发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协议、记账凭证、收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检举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夏志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志国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志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办案机关根据检举材料,掌握了被告人夏志国涉嫌受贿的线索,后办案机关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夏志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夏志国归案后检举他人涉嫌贪污犯罪,线索指向明确,后办案机关查实他人犯受贿罪,被告人夏志国检举的事实与查实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综上,被告人夏志国当庭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立功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志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二、向被告人夏志国追缴受贿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向江宁区东山街道永安社区追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