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XX与被告庞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庞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225号原告沈XX,男,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八村**号***室。被告庞XX,男,1984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号***室。原告沈XX与被告庞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系同号邻居,2014年6月,被告对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号2401室房屋装潢过程中擅自在房屋拉力平台处进行违章搭建。被告的该行为给原告的通风、采光等日常生活带来妨害,故要求被告拆除在抗拉平台处的违章搭建,恢复原状。被告庞XX辩称,为避免对原告的通风、采光的影响,同意将搭建的窗户玻璃拆除,但不同意将整个搭建拆除。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号2401室和同号2402室房屋分别为被告庞XX和原告沈XX所有的经济适用房。2014年6月初,被告庞XX在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装潢过程中,未经房屋管理单位许可,擅自将其房屋厨房西面部分墙壁拆除,并在相毗邻的公用拉力平台处进行了违章搭建,将公用拉力平台占为己用。为此,上列房屋所在地的相关物业管理单位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庞XX予以整改,被告未予理睬。由于被告庞XX在公用拉力平台处安装窗户给原告的通风、采光带来一定的妨害,并对房屋整体安全造成隐患,现原告沈XX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沈XX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现场照片和《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庞XX未经作为相邻方的原告沈XX及房屋管理单位许可,为将公用拉力平台占为己用之需,擅自拆除厨房西墙,并在公用的拉力平台处违章搭建。被告庞XX的该行为给原告沈XX的日常通风、采光带来一定的妨害,并对房屋整体安全造成隐患。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公用拉力平台处违章搭建,恢复原状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号24层公用拉力平台处的违章搭建,并将公用拉力平台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号2401室房屋厨房西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庞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