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刑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明久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刑二终字第0004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八宝镇样堡村*组**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甲,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双井子乡范家窝棚村*组。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开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肖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原市人民法院审理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左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甲在其女友石某经营的开原市“某茶社”内与被害人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左某甲因王某等人调戏石某而与王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在门外厮打,厮打中王某等人将左某甲右踝部打伤,左某甲持水果刀将王某腹部扎伤。经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胃破裂、肝、胰等器官破裂,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均为重伤;左某甲右踝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于2012年12月26日到开原市公安局投案,被开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外逃,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又查,被害人王某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7日去开原市中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83天,其合理物质损失如下:医药费47908元、误工费18998.70元(90.47元/天×210天)、护理费7509.01元(90.47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15元/天人×2人×83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490元(30元/天×83天)。共计合理物质损失人民币79595.71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病志、被告人左某甲病志、医药费收据2、当事人户口证明;3、开原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侦破报告;4、鉴定意见;5、被害人王某陈述;6、证人石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害人王某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左某甲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物质损失。因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自负合理物质损失的20%,即人民币15919.14元(79595.71元×20%);被告人应负合理物质损失的80%,即人民币63676.57元(79595.71元×8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4、致被害人多处重伤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物质损失人民币63676.5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负物质损失人民币15919.14元。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上诉理由:判决赔偿数额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上诉理由:量刑过重,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上诉人左某甲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左某甲表示认罪服法,恳请被害人谅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左某甲的亲属左某乙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130000元。此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无涉。原判民事部分不再执行。二、上诉人(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上诉人左某甲表示谅解。三、上诉人(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上诉人左某甲判处缓刑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害人王某的物质损失与上诉人左某甲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物质损失。因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自负部分合理物质损失。上诉人左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上诉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酌情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3、二审期间上诉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4、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5、上诉人持械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6、致被害人多处重伤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王某与上诉人左某甲之间达成调解谅解协议,被害人王某表示对上诉人左某甲予以谅解。根据上诉人左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左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左某甲的量刑部分,即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及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物质损失人民币63676.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负物质损失人民币15919.14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