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骆新增与常聚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新增,常聚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骆新增,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聚元,住高阳县。原告骆新增诉被告常聚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新增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聚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新增诉称,被告常聚元在原告处购买绣花线,至2012年4月5日被告共欠下原告绣花线款158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被告常聚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常聚元在原告处购买绣花线,至2012年4月5日被告共欠下原告绣花线款15800元,并由被告常聚元给原告骆新增写下了欠条一份。原告提交该欠条作为证据,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线款15800元计壹万伍仟捌佰元2012年4月5日常聚元”。被告常聚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此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常聚元欠原告骆新增绣花线款15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绣花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聚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骆新增绣花线款1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常聚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涛审 判 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曹永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理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