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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范友谊、刘春平、王东华、马步文、刘志勇、肖东良、周爱珍不服湘潭市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友谊,刘春平,王东华,马步文,刘志勇,肖东良,周爱珍,湘潭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岳行初字第41号原告范友谊,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系原告方诉讼代表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春平,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系原告方诉讼代表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东华,男,汉族,1950年5月11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原告马步文,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原告刘志勇,男,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原告肖东良,男,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原告周爱珍,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被告湘潭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苏国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晏军,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范友谊、刘春平、王东华、马步文、刘志勇、肖东良、周爱珍不服被告湘潭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映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鸿、人民陪审员万小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雨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范友谊、刘春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湘潭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原告范友谊等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潭环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28日申请人范友谊、刘春平、王东华、马步文、刘志勇、肖东良、周爱珍、陈细详向被申请人湘乡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公开对湖南省湘乡市金石镇童家村、金安村、龙潭村因长花灰韶公路湘乡段(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及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其属于行政不作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的事项,被申请人也及时告知了申请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申请人范友谊等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EMS邮政签收单、文件转送签收单、行政复议决定书(潭环复决字(2014)第2号),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以书面、邮寄方式公开的信息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等政府信息;4、湘乡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关于范友谊等8人请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汇报》,拟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湘乡市环境保护局可以公开的,湘乡市环境保护局以电话的方式回复原告,解说相关情况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诉称:原告分别是湖南省湘乡市金石镇童家村、金安村、龙潭村的农民,其宅基地位于湘乡市金石镇童家村、金安村、龙潭村,现所在集体土地已经被征收。为核实该征收土地和建设行为的合法性,保障公民知情权,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湘乡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公开对湖南省湘乡市金石镇童家村、金安村、龙潭村因长花灰韶公路湘乡段(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及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并要求书面、邮寄答复。湘乡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认为湘乡环境保护局构成行政不作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湘乡市环境保护局不予回复的行为违法,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2014年6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潭环复决(2014)第2号),被告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的事项,被申请人也及时告知了申请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潭环复决(2014)第2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1、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才收到上述复议决定,明显超过60天的法定期限,即使按照《决定》上标注的日期即2014年即5月30日也同样超过了法定期限;2、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时,明确要求以书面、邮寄方式答复,湘乡市环境保护局未按照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的形式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湘乡市环境保护局当日电话回复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其回复方式,原告一再要求其按照原告以书面、邮寄方式回复。上述电话回复行为不能证明湘乡市环境保护局的回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潭环复决(2014)第2号)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潭环复决(2014)第2号)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和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潭环复决(2014)第2号),收件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了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被告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不属于适格的被告。1.本案中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具体的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作为复议机关的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2、原告称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与事实不符,我局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湘潭市政府法制办收到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有原告通过邮寄快递单及湘潭市政府法制办的签字记录为证),并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复议决定。可见,我局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不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不能以答辩人不作为为由起诉答辩人。二、本案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合法的。1、湘乡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理由在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湘乡市环境保护局公开,并且湘乡市环保局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等信息,依法合理的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2、湘乡市环境保护局回复原告的方式是合法的。虽然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时,明确要求以书面、邮寄方式答复,但是从其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可以看出,其要求用纸面、邮寄方式答复的是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材料,并非要求湘乡市环境保护局的任何答复都以书面、邮寄方式进行。而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并非表明行政机关的任何答复都得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进行,需要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公开的是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而这是以相关的政府信息依法属于行政机关公开为前提的。而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湘乡市环境保护局公开,因此,湘乡市环境保护局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其申请信息依法不属于湘乡市环境保护局公开并告知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等信息的行为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原告的申请。综上所述,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而且,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以认可的理由是:我方没有收到EMS特快专递邮寄的行政复议书、EMS特快专递邮寄内件品名没有署名邮件的内容、EMS特快寄存联未看到邮局的邮戳;EMS也未能说明被告法制办有签收;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标注的日期和原告收到的日期间隔时间与合理邮寄时间相差大,被告没有合理的解释,并且与原告收件证明的日期不相符;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要求书面答复的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这不是其不按原告要求进行信息公开答复的理由。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EMS特快专递邮寄内件品名没有署名邮件的内容,无法实现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湘乡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关于范友谊等8人请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汇报》,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原告范友谊、刘春平、王东华、马步文、刘志勇、肖东良、周爱珍等8人向湘乡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对湖南省湘乡市金石镇童家村、金安村、龙潭村因长花灰韶公路湘乡段(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及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并要求以书面、邮寄的方式进行答复。湘乡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于当日电话告之原告:湘乡市环境保护局没有高速公路项目的审批权限,没有可以公开的相关文件,并建议原告向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省级环保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原告认为湘乡市环境保护局未按照其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要求的方式进行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即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2014年4月30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潭环复决(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的事项,被申请人也及时告知了申请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阐述了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湘潭市环境保护局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能视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理由包括:1、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湘乡市环境保护局未按照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的书面、邮寄方式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已查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便是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前湘乡市环境保护局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湘乡市环境保护局公开的事项,湘乡市环境保护局也及时告之了原告应当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湘乡市环境保护局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仅指存在且可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故湘乡市环境保护局在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友谊、刘春平、王东华、马步文、刘志勇、肖东良、周爱珍要求撤销被告湘潭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潭环复决(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映春审 判 员  杨 鸿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