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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93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代表人吴国元,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元恒,男。委托代理人潘力,女。被告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81号1305室。法定代表人简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同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鸿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8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xx号1xx5、2xx5、2xx6、2xx7、2xx8室及珠江路xx号2幢xxxx室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受托支付约定履行了8500000元贷款的发放义务。在贷款期间,原告获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均失去联系,属于影响原告信贷资产安全的重大预警事件,且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该企业已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所有欠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xx号1xx5、2xx5、2xx6、2xx7、2xx8室及珠江路xx号2幢x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汇鸿同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8500000元,用于被告向南京尚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采购聚乙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计算;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原告有权对被告到期(包括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原告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被告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的,被告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强制措施导致对被告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构成被告对原告的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立即追索;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xx号1xx5、2xx5、2xx6、2xx7、2xx8室房屋及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号2幢x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85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85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500000元,被告在借款凭证中盖章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按约定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的利息后即未再约定付息,截至2014年8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6694.71元。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对于被告已正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可能影响原告信贷资产安全,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前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5月,本院立案受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起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共计8件。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息清单、《贷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8500000元,但被告因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被告已涉及其他诉讼,对于被告的偿债能力构成不利影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按裁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故利息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宜。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xx号1xx5、2xx5、2xx6、2xx7、2xx8室房屋及珠江路xx号2幢xxxx室房屋提供抵押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8月18日为236694.71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xx号1xx5、2xx5、2xx6、2xx7、2xx8室房屋及珠江路xx号2幢x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8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380元,由被告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