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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朱翎鸿、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朱翎鸿,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朱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0266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号振业大厦。负责人李和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翎鸿。被告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庭和村。法定代表人朱翎鸿。被告朱玉梅。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朱翎鸿、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朱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翎鸿、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朱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翎鸿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度为156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并对还款方式、利息、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朱翎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560000元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朱玉梅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朱玉梅为被告朱翎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56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朱翎鸿发放了450000元的借款,被告朱翎鸿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朱翎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5270.95元(截止2014年3月10日),律师费298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1日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如被告朱翎鸿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抵押房产、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朱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举证证据为: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翎鸿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朱翎鸿发放最高额度为156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具体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朱翎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人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玉梅为被告朱翎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朱翎鸿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7.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5、贷款欠款情况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朱翎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5270.95元,合计455270.95元。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800元。被告朱翎鸿、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朱玉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朱翎鸿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张俊发放最高额度为156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具体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被告出现违约或违反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且原告有权对被告逾期的贷款按照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不按期付息,原告有权就未付部分按照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4月18日,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以公司所有的房产及为被告朱翎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证号为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房屋、证号为丹国用(2008)第0377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4月19日,原告取得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316**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丹他项(2013)第323号土地他项权证。其中,房产抵押金额为138000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180000元,合计抵押金额为1560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玉梅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朱玉梅为被告朱翎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60000元,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朱翎鸿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7.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朱翎鸿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2月至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翎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5270.95元(截止2014年3月10日),律师费298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1日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如被告朱翎鸿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抵押房产、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朱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翎鸿、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朱玉梅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翎鸿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朱翎鸿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朱玉梅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朱翎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55270.9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朱翎鸿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朱翎鸿归还尚欠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并以被告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抵押房产、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朱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翎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55270.95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9800元;二、如被告朱翎鸿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丹阳市翎鸿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房屋、丹国用(2008)第037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朱玉梅对被告朱翎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76元,由被告朱翎鸿、朱玉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强审 判 员  吴光俊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