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志学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学,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行初字第279号原告杨志学。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住所地深圳市深南大道10388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32058。法定代表人刘凤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宇亮,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杨志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张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在南山区深南大道南新天桥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的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处以拘留十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行政处罚执行回执;4、受案登记表;5、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6、出警经过;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9、证人询问笔录(余某某、余某、颜某某);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余某某、余某、颜某某);11、接受证据清单;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人员指纹卡。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南新天桥下摆摊下象棋。忽然从旁边走出来两个人,其中一人踢棋盘,然后就卷象棋。其吓得大吃一惊,赶紧问他:“你是干什么的,是不是抢劫?”对方说:“我派出所的,你涉嫌用象棋诈骗,象棋被没收了。”其就问他:“你有证件吗?”他身着便装,此时才把口袋里的不知什么证件亮了一下,然后拿起象棋就走。其不干了,说:“你是派出所的也不能这样啊!一不讯问,二不调查,就说诈骗?!什么是诈骗?诈骗谁了?怎么骗的?没有证据说不通啊。你这警察怎么当的?”当时,其就和他(陈某某)争夺起来。几个回合后他把象棋转给另一个人(余某某),那人拿起就跑,其就在后面追。追到半途,其看到一个清洁工拿着扫把在看,其就过去要了扫把继续追(其就想吓唬他一下,让他把象棋放下)。其追上对方后(约30米),其就对着象棋捅去(对方左手拿棋)。对方一闪,可能捅到他腰的左侧。这时,民警陈某某跑过来,拿着手机拍照。其感到手拿扫把有点不妙,就把扫把丢在了地上。随后双方产生争执,可能是其说他们是土匪,激怒了对方,他们就把其强行捆了起来(导致其胸部、脸部等多处受伤),带至派出所,以妨碍公务作出了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另,原告于庭审中称:其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没有送达给其,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其拒绝签字;出警民警的出警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故意殴打巡防员,只是在跟巡防员争抢象棋的时候误伤了巡防员的腰部。综上,其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情况说明;2、深南府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4年4月14日16时许,某派出所接颜某某报案称在南山区深南大道南新天桥被人诈骗的警情。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实施细则》的工作要求,某派出所立即指派该所某社区民警陈某某带领巡防队员余某某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先向报警人颜某某了解情况,后向杨志学出示工作证,告知因有人报警称其涉嫌诈骗,要求其到某派出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杨志学拒不配合,抢过旁边扫地的清洁工余某手中的扫把威胁阻碍民警陈某某执行职务。民警陈某某对杨志学口头制止。杨志学遂把扫把扔下,民警继续要求杨志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杨志学再次抢过余某刚捡起的扫把,使用扫把殴打巡防队员余某某,致余某某腰部受皮外伤。杨志学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事实有证人余某某、余某、报警人颜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出警民警的出警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余某某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杨志学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认为杨志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4月15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某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赶赴现场出警处置,要求双方当事人配合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因杨志学拒绝配合并且使用扫把殴打出警工作人员,致使出警人员余某某腰部受伤。因杨志学涉嫌阻碍执行职务,遂将杨志学口头传唤至某派出所后依法展开调查取证。被告依法由两名民警在派出所询问室对杨志学进行询问调查,并依法对在场的证人余某、余某某、颜某某进行调查取证。在依法对杨志学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被告依法对杨志学进行了处罚。2014年4月15日办案民警依法向杨志学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杨志学拒绝签收,办案民警遂依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三、出警民警带领队员出警时,已向杨志学出示工作证,表明执法身份,且出警过程中,对杨志学不存在殴打行为。民警到现场后,因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要求杨志学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将杨志学随身的象棋和扑克一并带回,属于合理正常的接警工作过程。综上,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14,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及对证据的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接到举报人颜某某的报警,称其在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南新天桥被人摆牌局骗了人民币100元。接警后,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带领巡防队员余某某出警至现场,发现原告杨志学正在摆棋局和牌局,在向杨志学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后,口头传唤杨志学要求其回派出所配合调查,并欲收走杨志学的象棋,但杨志学不予配合,与出警人员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杨志学抢过旁边环卫工人的扫把殴打出警人员,致巡防队员余某某腰部受伤。被告遂将原告杨志学带回深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被告对原告阻碍执行职务,殴打出警人员进行受案登记,并向原告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在向原告、报警人、在场环卫工人、出警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志学于2014年4月14日在南山区深南大道南新天桥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将原告送交执行,执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深南府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备作出行政拘留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原告在明知被告出警人员身份的情形,与出警人员发生冲突,并用扫把殴打出警人员的事实,有出警经过,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本案被告将原告带回派出所后,遂进行受案登记,依法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名的情况,均有两名经办民警在相关法律文书上附卷注明。据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相关辩称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志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媚人民陪审员 黄可佳人民陪审员 何倩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