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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4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与邹文兴,邹文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邹文兴,邹文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69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负责人刘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利森,该行员工。被告邹文兴,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邹文亮,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诉被告邹文兴、邹文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利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兴、邹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诉称,被告邹文兴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至2008年10月10日,该笔贷款为保证担保贷款,担保人邹文亮。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72‰,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邹文兴发放贷款6万元。合同期满后通过催收,被告邹文兴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邹文亮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截���2014年6月20日利息21599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文兴、邹文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于2007年10月13日与被告邹文兴、邹文亮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文兴发放贷款6万元,并由保证人邹文亮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用途:购木材。贷款月利率9.72‰,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期满后通过催收,被告邹文兴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邹文亮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官屯信用社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更名证明及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与被告邹文兴、邹文亮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邹文兴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邹文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邹文亮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邹文兴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5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邹文亮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邹文兴承担,被告邹文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玉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荆凤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