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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执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红梅,张爱民,陈素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0542号申请执行人:孙红梅,被执行人:张爱民。被执行人陈素白。孙红梅与张爱民、陈素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张爱民、陈素白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孙红梅本金18万元,利息19800元,律师代理费9100元,合计208900元,如两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按月息2%的利率承担未清偿部分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张爱民、陈素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红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爱民、陈素白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