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与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陈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陈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亚。。委托代理人:项建华。。被告: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军。被告:陈守军。。原告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陈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7月29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建华、被告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陈守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陈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鹿城区支行,账号为1203207009045351774账户内的存款6万元及被告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在温州市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为201000075411044账户内的存款3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鞋材的公司,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化学片)。2014年3月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陈守军支付原告货款890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陈守军答辩称:被告陈守军与案外人张林伟合伙经营温州市瓯海梧田新丽宏皮鞋厂。跟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期间,被告陈守军系在国外,是张林伟跟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经核对,温州市瓯海梧田新丽宏皮鞋厂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0350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的8906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守军系原个体工商户温州市瓯海梧田新丽宏皮鞋厂的经营者,温州市瓯海梧田新丽宏皮鞋厂自2013年4、5月份起向原告购买鞋材(化学片)。2014年3月9日经结算,温州市瓯海梧田新丽宏皮鞋厂尚欠原告货款869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盖有温州市瓯海梧田新丽宏皮鞋厂印章的对账清单1份,该货款的发生时间在2014年2月26日之前,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个体工商户温州市瓯海梧田新丽宏皮鞋厂被注销。同日,被告陈守军投资设立被告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情况、公司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书、对账清单及本院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调取的承诺书、债权债务清理承诺书各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入库单(金额为2160元),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守军个体经营的温州市瓯海梧田新丽宏皮鞋厂向原告购买鞋材(化学片),尚欠原告货款869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守军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陈守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瓯海梧田新丽宏皮鞋厂系不同的经营主体,不是涉诉货款的欠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守军辩称尚欠货款为3035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起诉后,被告陈守军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货款86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元,由原告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陈守军负担9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由原告温州市协成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