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花与徐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花,徐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张花,系衢州市柯城建大建筑机械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潇,系衢州市柯城建大建筑机械商行职工。被告:徐剑。原告张花与被告徐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荣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花起诉称:2013年,被告因上林名墅工程到原告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建大建筑机械商行购买建材。2013年9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截至2013年9月1日,被告共欠货款29000元,约定2014年1月29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支付,需承担3%的月利率。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000元,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如逾期支付需承担3%的月利率的事实。被告徐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张花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称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花系衢州市柯城建大建筑机械商行的经营者,被告徐剑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3年9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3年9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19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被告须承担3%的月利率。付款期至,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徐剑向原告张花购买建筑材料,事实清楚,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的月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花货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9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徐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