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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蠡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利与刘鑫、刘胜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刘鑫,刘胜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569号原告王利,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胜楠,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代表人张亚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与被告刘鑫、刘胜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平谷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紫金财险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刘胜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诉称,2014年5月3日21时30分,刘鑫驾驶冀FXXX**号小轿车沿蠡县工业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漳村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利驾驶的冀F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损坏,该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利无责任,刘鑫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刘胜楠,因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平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保险责任及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50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鑫、刘胜楠未答辩。被告紫金财险平谷支公司辩称,被告刘鑫、刘胜楠未到庭,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案件的真实性我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系伪造,不真实。根据一般汽车常识,以及两辆车的性能及安全标准,被告刘鑫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不可能将原告王利的宝马车撞得如此严重,而且我公司已向刑警队报案,庭后提交报案材料,因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尚未确定,希望法院延期审理。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1时30分,被告刘鑫驾驶被告刘胜楠的冀FXXX**号小轿车,沿蠡县工业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漳村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利驾驶的冀F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利的冀FXXX**轿车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该车实际损失为146704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47504元。另查明,被告刘胜楠的冀FXXX**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平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紫金财险平谷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系伪造,已向刑警队报案,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安部门的报案、立案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车辆的行驶证、被告车辆的保险合同、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鑫驾驶冀FXXX**轿车与原告王利的冀F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利无责任。被告紫金财险平谷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内容有异议的意见,只是一种猜测,原告王利和被告刘鑫和刘胜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并且被告紫金财险平谷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安部门的立案手续,被告紫金财险平谷支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事故给原告王利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胜楠的冀JXXX**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利的车辆损失,经公估部门鉴定车损为146704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47504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2000元,剩余145504元被告紫金财险平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鑫、刘胜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利1475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刘鑫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梅审判员  王建兰审判员  谷群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少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