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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启业制辊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利拓装饰板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72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利拓装饰板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启业制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利拓装饰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永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启业制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李启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联,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利拓装饰板材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山市利拓装饰板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原告公司登记经营地址在广州市番禺区,并非广州市南沙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亦未约定广州市南沙区为合同履行地,也没有任何符合原合同或《合同法》的双方补充合同确认合同争议管辖法院。在原告主张的加工行为地不明确的情况下,认定加工行为地为广州市南沙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依据现有证据,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加工款,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是接受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大岗镇东流工业区因行政区划的改变,已划归广州市南沙区管辖,因此被上诉人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