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辰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凤春与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春,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张凤春。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城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锦山,总经理。被告江苏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事处院内二楼218室。负责人华正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春与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江苏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淮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力熔,被告银河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春诉称,原告张凤春是天津市东丽区帝海建材销售中心业主(以下简称“帝海中心”)。2013年10月29日,帝海中心与被告银河淮安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公司是银河公司的分公司。后原告依约送货,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给付原告木材款534286元,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534686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送货单(12张)。证明供货的总金额是784286元,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银河淮安分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银河淮安分公司确与帝海中心签订了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第8、9条约定了结算和违约责任。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4286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现经济困难,原承包人下落不明,将在10月份筹款偿还债务。银河淮安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银河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银河淮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银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银河淮安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违约金约定的是交易总价的3%;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尚欠货款53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春系帝海中心业主,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银河淮安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木材合同”),张凤春为供方,银河淮安分公司为需方,约定张凤春向银河淮安分公司供应木材。合同同时约定,货到工地二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应按合同所约定的期限付款,如推迟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从需方第一次收到货物日起,付款拖欠时间不能超过3天,按货物总金额的日5‰支付给供方,作为经济补偿金,如需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供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且需方应在七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供方双方严格遵守合同,违约方付交易总价的3%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向被告银河淮安分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供货总额为784286元,后银河淮安分公司给付货款25万元。另查,2014年4月6日,被告银河淮安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0万元。再查,张凤春与被告银河淮安分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钢材合同”),张凤春为供方,银河淮安分公司为需方,约定张凤春向银河淮安分公司供应钢材。合同同时约定,货到工地30天付清全部货款,若30天内再次送货,需方必须付清前批货款;若推迟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从需方第一次收到货物日起,付款拖欠时间不能超过三天,按货物总金额的日5‰支付给供方作为经济补偿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至12月20日期间向被告银河淮安分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供货总额为783147.06元。关于上述钢材合同,原告已在本院另案诉讼,案号为(2014)辰民初字第1582号。又查,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由江苏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银河淮安分公司系被告银河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银河淮安分公司所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应木材总价值为784286元,后银河淮安分公司付款25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一、银河淮安分公司于2014年4月6日所付40万元货款,系给付木材款亦或钢材款;二、违约金数额问题;三、责任主体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银河淮安分公司于2014年4月6日所付40万元货款,系给付木材款亦或钢材款。庭审已查明,原告与被告银河淮安分公司签订了标的物为木材和钢材的两份合同,鉴于木材合同中除约定经济补偿金外还有违约金的约定,而钢材合同没有违约金的条款,在银河淮安分公司未明确所付货款系履行哪个合同,为避免扩大损失,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该40万元系银河淮安分公司给付钢材款。如上所述,被告银河淮安分公司尚欠原告木材款534286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银河淮安分公司给付木材款534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二、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银河淮安分公司应于货到工地二十天内付全部货款,现银河淮安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银河淮安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约定究其性质系违约金的内容。现原告的该项请求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而未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本院依法支持。三、责任主体问题被告银河淮安分公司是被告银河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第“…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银河公司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凤春木材款534286元;二、被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凤春违约金(以534286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3元、保全费2294元,合计7277元,由二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红芸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