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二终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贺佳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贺佳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佳明,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被上诉人贺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佳明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在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8日,原告贺佳明的司机贺志民驾驶冀B×××××号货车行驶至秦皇岛卢龙武山水泥厂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工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提供的理赔信息表中显示,事发时,事故车辆载重20余吨。此后,原告就车辆损失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B×××××号货车损失评估金额为69335元。原告贺佳明支出公估费2080元。另支出施救费4500元。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贺佳明与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9335元、公估费208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75915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冀B×××××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要求超载行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5%,故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赔付原告贺佳明保险理赔款72119.25元(75915-75915×5%)。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佳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2119.25元。二、驳回原告贺佳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元,由原告贺佳明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806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不能证明事故真实性,不能认定责任分成情况;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施救方不具有施救资格;公估费为间接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贺佳明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已接到报案并向法院出具了事故报案电脑记录单证明了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因本案为单方事故,贺佳明车辆损失责任自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超载免赔率后由上诉人保险公司理赔;车损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亦无证据否定一审的认定;公估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支出;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