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范璐璐,杨洪艳,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璐璐,杨洪艳,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范璐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姜乔,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艳,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王竟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宇,公司职员。原告范璐璐诉被告杨洪艳、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璐璐委托代理人姜乔,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艳经合法传唤���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璐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所有的车辆于2013年10月18日在安达街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杨洪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将车辆维修后通知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时,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28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但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1时30分,被告杨洪艳驾驶其所有��车辆行至安达街时,与原告范璐璐驾驶其所有车辆相撞,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杨洪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洪艳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5,28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洪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被公安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洪艳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了2013年10月22日在长春华阳旗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的车辆维修发票两张及修车明细,足以证明原告的修车支付维修费用5,28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璐璐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被告杨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璐璐车辆维修费3,281.00元。三、原告范璐璐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费560.00元,由被告杨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