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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穆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二初字第00236号原告穆某被告郭某原告穆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于2006年相识,200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7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两个多月,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二人各自抚养一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郭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彼此相处融洽,我对他父母孝敬有佳,细心照顾子女,对他更是关心备至,我希望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关于财产,我们在二高中有一个门市房,还有一辆现代汽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对龙凤胎子女(2010年1月17日出生),长子穆1、长女穆2。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依法认定原、被告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均应努力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为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