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述海与李明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述海,李明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王述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瑞奇,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希丽,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明路,男,汉族。原告王述海与被告李明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奇、徐希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述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明路一直进行买卖土豆的业务往来。经口头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的土豆,原告按约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李明路后,因被告李明路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土豆,双方于2013年协商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78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中2012年欠780元,2013年欠26000元,共计267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路因与原告王述海发生业务往来,欠原告货款26780元,其于2013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2013年11月25日,去年780元,今年26000元,共计贰万陆仟柒佰捌拾元正,李明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欠条,并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将26000元货款分2次存入被告李明路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银行“客户回单”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明路欠原告王述海货款,应该及时偿还,现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明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路偿还原告王述海货款2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李明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兵 百度搜索“”